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5********,藏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现住德令哈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 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青B*****号“**”牌小型轿车,沿原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8公里+3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唐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四轮电动车又与对向由东向西尹某某驾驶的青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唐某某受伤(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德令哈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唐某某、吴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玉兰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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