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隰检刑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住隰县**镇**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侯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晋L****0)去龙泉镇北门小区楼下农家小酒馆吃饭,将车停放在巾单厂巷内,23时左右侯某某酒后将车从停车位开出准备回怡和小区,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0)413号鉴定: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证人证言
被害人王某甲2020年4月26日询问笔录
被害人王某乙2020年4月29日询问笔录
证明:自家的车与2020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碰撞的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受理,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证明:侯某某无犯罪前科。
6.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1031120200000013号
证明: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7.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临)公(司)鉴(毒)字【2020】413号
证明: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04mg/100ml。
8.自行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
证明: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车辆修理费用共计柒仟元,并得到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取得谅解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云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隰县**镇**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八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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