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住本村。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强作胜、周雅洁,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绥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绥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并相互加了微信。后马某某谎称自己做水果生意,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后,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卖水果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同日张某某将其微信上的1万元提现到其银行卡上,扣除手续费后,给马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9980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19日通过微信给马某某转账人民币1万元,2月22日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600元,2月24日通过支付宝给马某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万元,次日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8万元。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200元,通过微信给马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万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万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万元,通过微信给马某某转账人民币2万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万元,通过微信给马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张某某给马某某的农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卖水果做生意周转为由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1.45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快手刷礼物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妍
检察官助理:李毛毛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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