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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现住本村15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自家玉米地里的玉米杆被羊啃食,便将拌有“硼砂”的玉米粒撒在自家玉米地中。同年11月18日15时许,同村村民刘某甲家的山羊误入刘某某家撒“硼砂”的玉米地,并吃了拌有“硼砂”的玉米粒,致刘某甲家的十只山羊当日死亡。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毒死的十只羊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771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死的羊胃内容物及地面上的玉米粒进行检验,均检出呋喃丹成分。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玉米地投放拌有呋喃丹成分的玉米粒致十只羊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妍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德县**镇**村,联系电话1531962****。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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