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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崔家湾镇**村**号,无业,住本村。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犯销售赃物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1月29日被绥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绥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绥德县旧车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了0.35克毒品海洛因,王某甲给崔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毒资。

2、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绥德县陕北汽车城快速理赔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现金支付500元共向崔某某支付1000元毒资;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绥德县金阳光1号楼3单元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白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绥德县金阳光1号楼3单元楼下再次以10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白某某给崔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绥德县管理站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了0.3克毒品海洛因,获毒资300元;2019年10月21日王某乙在榆林给崔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崔某某将毒品藏在手机壳内后通过榆绥高速商务班车将毒品捎到榆林,王某乙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向崔某某发视频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绥德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绥德县金阳光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成功抓获崔某某,并在现场地上查获一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95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手机、电子秤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15克,从抓获其现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95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敏萍

检察官助理:李  剑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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