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县院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佘某某,曾用名: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
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031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某县吴某镇某某村,现住吴某县开发区***
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23日因参与赌博被吴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吴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佘某某在吴某县居宁花园对面一修理厂内组织张某某、乔某某、齐某某、刘某、袁某某、刘某、齐某某等人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较大;
2、2016年7月2日,汤某(另案已起诉)在吴某县国际大酒店2003客房内组织齐某、刘某、刘某某、袁某某等人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被告人佘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三千余元并抽头渔利;
3、2016年9月30日,蔺某(另案已起诉)在吴某县石油小区**号楼**元**室组织李某、李某、张某、高某某、张某某、袁某、卜某某等人以“炸金花”及“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被告人佘某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以“剁头板”或者“弹棉花”的方式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举报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吴某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吴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李某、刘某、张某、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卜某某、齐某、罗某、刘某、刘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及赌资,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丽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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