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县院吴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峁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4848,系陕西省延安市吴某县**乡***村人,现住吴某县***上洼,文盲,农民。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3月3日峁某某主动到吴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吴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峁某某与其丈夫齐某1(已判决)着手经营吴某县开发区***宾馆、***理发店。2015年11月14日,齐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服刑。后由被告人峁某某负责经营和管理吴某县开发区***宾馆、***理发店,齐某2(已判决)帮忙运营管理。经营期间长期容留李某、孙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收取客人三十元到五十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峁某某从中抽取*元的抽成,所抽取费用全部用于其日常开销。
被告人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吴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让协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单;2、证人李某、孙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王某1、齐某3、崔某、峁某1、齐某4的证言;3、同案人员齐某1、齐某2的供述;4、被告人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6、微信交易记录截图;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多名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抽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治全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讯问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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