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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2016年10月19日15时15分在**街的**路路口至**路路口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6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80毫克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1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B****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气象局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明向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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