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图什市检一部刑诉〔2021〕*****号
被告人阿******,男,维吾尔族,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0434,文化水平:初中,农民,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在被阿图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7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2月16日以[2020]211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阿*****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刑事诉讼法向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阿*****于2020年5月23日22时许,到州体育馆对面的卖酒的店喝酒的麦*****身边向他们自我介绍说我在*****工作,并和他们一起喝了啤酒,在23点与上述人到*****菜店吃饭,被告人在吃饭的过程中,问麦*****通一下电话后,在不注意的时候把手机偷走了,并以卖掉花掉为目的,把麦*****拿走,带到平安小区门口,对走在回家路上的买*****说:“这是我的手机,我需要钱”,然后卖了1000元,把钱花光了。手机、买手机的买*****损失均已恢复。
被告人阿*****于2020年5月29日凌晨01:00时许,进入*****门口的商店,买了一瓶啤酒喝,喝啤酒的过程中,给*****介绍自己在*****当协警,借萨*****的手机说通个电话,在*****不注意的时候偷走了手机,以卖掉花掉为目的,把*****的价值为1200元的*****O牌手机,趁*****给别人卖货的机会拿出去,在上*****烤肉店的努*****处吃烤肉,并以手机抵烤肉钱,手机已恢复并返还给了萨*****。
被告人阿*****于2020年5月30日凌晨00:30,到*****肉店,对努*****说:“我需要给在卡**********160元钱,你给他这个钱,我再给你”,让努*****江160元,然后在努*****的店点了125元的烤肉吃,在努*****的烤肉店里躺着,趁努*****睡觉的机会,从放钱的抽屉里偷走435元钱,然后花光了。上述损失已被被告人的家属返还。
被告人阿*****于2020年9月6日凌晨02:30时,去住*****号房子的马*****的,现在住的上阿*****号房,从家里的果园门进入院子里,把停在院子里的马*****的电动车坐垫掰开,偷走了放在坐垫下面塑料袋里的9400元现金,天亮后回到阿图什,用4000元买衣服、吃饭喝酒花完了。下午从派出所打电话说让他去上阿图什派出所,被告人把偷来的钱剩下的5400元藏在了*****逊(身份不明)的地里的草丛里。被告人应支付马*****的9400元,被被告人的家人归还。
被告人阿*****四次盗窃别人共计13335元的财产,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上述损失已被被告人家属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受害人的称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公民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阿*****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证据目录1份、起诉书10份、公安案件1卷、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一张DVD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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