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海某某无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31.85mg/100ml)后驾驶辽J****7**牌小型轿车(载于某某)沿阜蒙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处时撞行人武某甲,造成武某甲当场死亡、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20年4月21日,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武某乙、于某某、海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 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铮
邱爽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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