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88346.45元。判决生效后,经申请人王某某、李某甲申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号执行裁定书对张某甲家门前的玉米约2万斤予以查封,由被执行人张某甲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和处理,查封期限为两个月。因被告人张某甲不在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已将相关内容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通过电话告知张某甲玉米被查封一事。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李某乙让其去家中收购玉米,当天被告人张某甲不在家,由被告人张某乙与李某乙定价后,将玉米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将玉米款付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万斤玉米私自变卖,致使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玉米无法执行。2020年1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民事判决书;4.执行裁定书、送达证;5.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恢复执行申请书;6.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证;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离婚证、结算票据、查封玉米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私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致使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已执行法院判决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彪
检察官助理:秦露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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