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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210921********16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辽J****6号小型轿车,于高东二街与高原路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调头时与周小光驾驶的辽J****0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蹭。事故发生后倪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当日19时40分,太平交警大队在东山小区仁合浴池内将倪某某抓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4mg/100ml。2019年9月4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太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倪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主观上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明

检察官助理:陈治辛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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