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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城区*********,租住于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424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7月至20203月期间,被告人王**在长治市潞城区天脊宾馆附近向宋**出售毒品“筋”16次;向张**出售毒品“筋”11次;向关**出售毒品“筋”3次。同年321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王**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2包、锡纸、塑封袋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25.62克,咖啡因成分毒品71.7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向330次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宋**、张**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平

2020724

附件: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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