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城区*********,租住于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在长治市潞城区天脊宾馆附近向宋**出售毒品“筋”16次;向张**出售毒品“筋”11次;向关**出售毒品“筋”3次。同年3月21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王**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2包、锡纸、塑封袋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25.62克,咖啡因成分毒品71.76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向3人30次出售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宋**、张**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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