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区**里*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瑶函,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2件,分别为象牙制品“印笼”和“圆形象牙圈”,共重89.5克,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象牙制品种属为亚洲象或非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野生动物物种,经济价值为3729.19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象牙制品“印笼”雕刻件1件,象牙制品圆形象牙圈1件。2.书证:被告人姜某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姜某某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濒司鉴(动)字[2019]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艳
检察官助理:卢明明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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