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耀检新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镇**村**组。该高于2006年7月10日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小区**幢**单元**室,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室,该沈于1998年1月20日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沈某甲合作代理销售铜川新区**的卖房事宜,于2018年2月25日海天华府小区总经理王某甲以陕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高某甲以西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协议书。后高某甲让王某乙介绍卖房,王某乙找到王某丙介绍卖房。
2018年5月份,王某丙介绍了被害人王某丁购房,高某甲带王某丁看过海天华府的工地后,王某丁先后共给高某甲交了90000元定金,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在知道被害人王某丁定的***府****室已销售后,未告知王某丁,并欺骗被害人王某丁办理按揭手续,后二人将90000元挥霍。
2018年5月份,王某丙介绍的王某戊购房,王某戊看完房后,定了***府的*幢*单元**层****号房先后共计交了174570元。后二人将174570元挥霍。在与王某戊儿子王某己签订的购房合同中,陕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法人王某庚印章于2020年6月10日经陕西省宝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宝)公(司法)鉴(文检)字[2020]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检材(JC)上的“陕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疑印文与样本(YB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JC)上的“王某庚”可疑印文与样本(YB2)上的“王某庚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破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之前有劣迹,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平
检察官助理:冯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沈某甲现羁押在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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