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北山乡**村**村,2012年11月28日因抢夺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邵某甲、邵某乙等人在都昌县**排涝站鱼塘处钓鱼,被告人郑某某接到邵某甲电话后赶到排涝站看邵某甲等人钓鱼,后该鱼塘管理者罗某某赶到排涝站现场驱赶郑某某、邵某甲等人,郑某某从排涝站正门准备离开时遭到罗某某的阻拦,随即双方发生撕扯推搡,致罗某某摔倒在地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甲、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某的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罗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
检察官助理:龚继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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