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乡**村**组,2012年因聚众斗殴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7月份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晚23时许,曹某某(已判)驾驶小车行驶在都昌县**道皮肤医院路段剐蹭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小车,曹某某随后驾车逃逸,沈某某开车追赶。当沈某某追赶至****大道大转盘红绿灯右转弯处,曹某某停车辱骂沈某某,并将沈某某强行拉下车持棒球棍对沈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曹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和陈某某一起到达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棍和钢管对沈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的妻子江某乙打电话给其弟弟江某丙寻求帮助解围,江某丙带张某某、邱某某等人到场后,王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棍对江某丙等人进行殴打,经都昌县公安局鉴定,江某丙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都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刘某某、江某甲、江某乙、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都昌县现场检测报告书、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江某乙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犯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重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丹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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