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住郸城县城关镇**东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郸城县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路*段路西**物流服务部有人非法倒卖卷烟,郸城县烟草专卖局与郸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执法时在**物流服务部一车牌号为豫PU****的货车上当场查获孙某托运的卷烟368条,随后在孙某的白色东南牌SUV轿车上(豫PC****)查获卷烟21条,之后又在其家中查获卷烟490条,以上共查获孙某非法经营卷烟879条,涉案金额159919元。被告人孙某对自己在淮阳、郸城县及周边乡镇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收购卷烟再向外销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通过郸城县**物流公司向无锡运输销售了29000元的卷烟,被告人孙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涉案金额共计188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廷
检察官助理:尹全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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