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食药环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近两三年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郸城县**乡**行政村**村集市经营的早餐店(逢集、农忙、疫情除外)制作销售糖糕、菜角、油条;由于其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明矾等物质,致使油条中铝残留量达到796mg/kg,严重超过食物中铝残留量安全标准(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鉴定意见;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铝残留量严重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钊
检察官助理:吴晓博
(院印)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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