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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中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韩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X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X伙同吴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由吴XX望风,韩X将被害人孔XX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手机偷走。该手机被韩X卖掉后,赃款被二人分掉。

2.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韩X伙同吴XX在郑州市中原区,由吴XX望风,韩X将被害人周磊上衣外套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偷走。该手机被韩X卖掉后,赃款被二人分掉。

3.2020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X骑电动车到郑州市中原区,将被害人陈XX白色北汽面包车内一部VIVO手机偷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5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韩X到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投案。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韩X经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X的供述;2.同案犯吴XX的供述;3.被害人孔XX、周X、陈XX的陈述;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监控辨认图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查询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三起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秀芝 

                             二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韩X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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