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遂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遂川县**镇**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前后,被害人刘某某家养的牛吃了被告人王某某山场上的笋和茶树。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500元,但刘某某只愿意赔偿100元。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下,双方都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2020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因此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去刘某某放牛的山上牵刘某某家的牛,试图以此为要挟要求刘某某赔偿500元钱。在牵牛过程中,刘某某的儿子吴某一上前制止,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用手掐住吴某一的脖子按倒在地上,刘某某赶到后遂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柴刀,用柴刀背朝刘某某臀部、手臂、腿部、背部等部位击打数次。吴某一上前制止,也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柴刀打到手臂。后刘某某的丈夫吴某二赶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吴某一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一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现场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回到自己家中,在看到公安民警前往现场途中未进行躲避,积极配合归案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医药费8000元,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一的陈述;3、证人吴某二、王某二、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袁晓明
检察官助理:彭玉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62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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