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龙,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现住于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龙与被害人肖某系同学关系,李某龙曾向肖某借过钱。2020年5月4日,被害人肖某通过电话催促李某龙还钱,李某龙没有理会。当天下午4时许,被害人肖某骑摩托车载着张某杰、杨某全来到遂川县**镇**村,被害人肖某一人来到李某龙家,将事先买好的“冥币”撒在李某龙家门前和屋内。4时30分许,肖某在遂川县**路口遇见开车路过的李某龙,双方在西门桥路口停车后发生争执,肖某持矿泉水瓶殴打李某龙的嘴巴处。李某龙驾车离开,肖某等骑摩托车尾随。李某龙驾车来到**大道和**路交叉十字路口后即停车,下车走到停放在道路侧边的自己的女式摩托车旁,从摩托车座位底下拿出一把蔑刀砍向肖某,致肖某的左脸和背部被砍伤。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龙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龙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幼明
检察官助理:王名敏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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