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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9次骑电动车来到遂川县工业园区**区**公司仓库内,共盗得废铁模具54个、废铜线圈1个。经认定,废铁模具价值1188元,废铜线圈价值260元,共计价值1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物证(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华

检察官助理:钟金枚

2021年1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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