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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遂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川县泉江镇**路经营一家筒骨粉店,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某多次到被害人罗某某在遂川县泉江镇**市场经营的冷冻店内购买筒骨。付款时,被告人王某某假装用自已的手机扫描店内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付款,并用之前的支付记录图片冒充已成功扫码付款,骗取该冷冻店内筒骨共计100箱。经认定,100箱筒骨价值15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华

检察官助理:钟金枚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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