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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锦州市凌河区**绿化工作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号**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家园2B-116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至同月19日,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因患******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3时至4时间,被告人李某甲因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某局北侧,使用路边地砖,将车主王某某的辽G****9号哈佛M6汽车发动机盖砸凹陷,将车主梁某某的辽A****1号福特翼博越汽车发动机盖中部下方、正面车标附近砸坏,将车主张某某的辽G****3号大众途昂汽车发动机盖左、中、右部等处砸凹陷,将李某乙驾驶的车主为冯某某的辽G****2出租车后行李盖左侧部分砸凹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8日,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李某甲砸坏的四辆机动车毁损价格共计人民币2720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锦州市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锦州市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邹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毁损多辆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凌

检察官助理:赵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电话1384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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