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6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M****1的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途径二环快速路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文萃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3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记录查询、车辆轨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被查获地点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指认行驶路线照片、现场查处图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检 察 官:张**
检察官助理:刘**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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