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73********,满族,小学文化,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腰堡村东沟梁家沟5林班33小班其个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杂树42株,合计立木蓄积:13.7626立方米,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滥伐所得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木材变价款被依法追缴。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某某
检察官助理:鞠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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