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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凤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聊天过程中听说王某乙想要找一卖淫女(不知名),被告人王某甲带着被害人王某乙一起到凤城市吉祥小区附近一足疗店,当日王某乙并未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卖淫女得了性病需要钱来治疗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乙每个月给其人民币1000元用来给卖淫女治病,自2017年7月到11月王某甲共计骗取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之后到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王某乙每个月支付人民币800元,直到2020年7月26日王某甲再次到王某乙处拿钱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9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坤玉

检察官助理:鄂秋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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