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8时许及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油锯驾驶“四不像”车至凤城市爱阳镇**村九组**山王某甲购买的防护林中,共盗伐六棵柞树和一棵榆树,后张某某将盗伐的部分木材以人民币525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2020年7月18日23时许,张某某在运输盗伐木材的过程中,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1483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将盗伐的部分木材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胡某某、蔺某乙等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新
检察官助理:程世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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