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把长约1.2米的枪支,用于放蚕使用。后其将该枪支私藏在自己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家中院内的苞米仓棚顶上。后有群众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五龙背派出所举报万某某在家中藏有枪支,该所民警于2020年9月29日来到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万某某家中,经检查,在万某某家苞米仓棚顶上发现一把疑似枪支。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检察官助理:王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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