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尹某某饮酒后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营胜村邹某某家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某在场,遂与姜某某因其家树苗被轧一事产生争执,尹某某先用拳头打向姜某某脸部,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被尹某某按倒在屋内的炕边,姜某某用脚踹向尹某某的腹部,将尹某某踹倒在地,姜某某离开现场。经诊断,姜某某一颗牙齿冠折,一颗牙齿三度松动。经法医司法鉴定尹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X光片两张;2.书证:诊断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丽
检察官助理:谷秋洁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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