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村民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11时许,因装修公司工人关某某在与工友打闹中身体压到了梁某某的孩子,该装修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被害人,男,29周岁)与梁某某的舅舅徐某乙、哥哥徐某丙、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丹东市**医院门口商讨如何给梁某某的孩子治疗等的相关事宜未果。其间,张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并欲离开,梁某某遂用手向张某某脸部拍打,徐某甲夺下张某某手机并摔在地上,张某某捡起手机就往医院对面跑。后梁某某和徐某丙抓住张某某,梁某某向张某某脸部和身上抓挠了几下,徐某甲上前用双手按住张某某肩膀向下按,用右脚向张某某的脸部踢踹了两脚,致张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眼外伤,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亮
检察官助理:屈和彤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丹东市振安区**镇**村**村民组**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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