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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组**,现住址:东港市大东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辽F****6两轮摩托车,沿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区微波站十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志超

检察官助理:高清秀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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