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罗甸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自己在罗甸边阳镇边阳**经营的**足浴店内雇佣王某某、刘某甲、杨某等人为足浴店技师,在王某某等人提出在该店内进行有偿性服务,并与江某某约定按每次有偿性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提成给其,江某某同意后容留王某某、刘某甲、杨某在足浴店进行有偿性服务。2019年12月15日,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民警对该足浴店进行突击检查时,将在该店正在进行有偿性服务的一男一女抓获。江某某容留失足女在店内进行有偿性服务期间共获利2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有王某某、杨某、饶某某、韦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帅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自己开设的足浴店容留多人多次进行有偿性服务,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子兴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材料和证据卷共六册,检察卷一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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