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3********,撒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地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市场买菜时,发现被害人晁某某将一部深蓝色华为手机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随即尾随晁某某至菜市场东出口时,趁被害人晁某某骑电动车离开菜市场之际,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手机后被被告人马某某遗失。
2020年3月2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宁价认字[2020]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mate30,内存:6G+128G,全网通,双卡,罗兰紫色,无配件,购置时间:2019年12月6日,数量:1部)认定价格为28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晁某某提交的出库单、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2张、审讯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程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电子卷宗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2张、审讯光盘4张,随案移送;
4.《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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