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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陕西省西安市蓝某某**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蓝某某安村镇王庄村孟某某家同孟某某喝酒,喝了大约一斤杜康白酒,当晚23时许,闫某某驾驶陕A****R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孟某某家。23时30分许,闫某某驾驶车辆沿1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村丁字路口右转弯进入101县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让行标志牌,后车辆冲出路外,侧翻到农田中,造成车辆、标志牌、树木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往蓝某某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时许,蓝某某交管大队民警前往蓝某某医院对正在救治的闫某某抽取血液。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闫某某的血醇浓度为313.23mg/100ml。蓝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蓝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

5、有关书证;

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醇浓度为313.23mg/100ml;闫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颖

2020年7月29日

附:1、案卷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注: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蓝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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