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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群众,现住*市*区***。于2020年10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20年09月15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83mg/100ml。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驾驶的飞马牌四轮电动车属于混合动力汽车,属机动车。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李 清 艳

检察官助理:王  囡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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