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范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某,住范某城关镇**,***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范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范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9日23时许,因岳某某与李某某老婆有婚外情,被李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范某濮城镇***小区门口见到了岳某某,尾随岳某某至***内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匕首,将岳某某胳膊、手掌、头部划伤,同时将郭某某捅伤。经鉴定,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郭某某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刀具扣押清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王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范某公安局伤情鉴定书、濮阳书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范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惠敏
检察官:李亚东
2020年6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范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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