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阿**,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住英吉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4:00左右,嫌疑人阿**在英吉沙县步行街的某个商店喝酒后,奇自己的电动车到公园前面是因摔倒发生了交通事故,便民警务站的民警过来发现嫌疑人阿**酒后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后给交警大队报警,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把嫌疑人阿**带至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阿**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报告;
4、现场勘察笔录;
5、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热阳古·买买提
书记员:图妮萨古丽·买买提
(院印)
2020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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