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迪**,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7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我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 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在家。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迪****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14日23点40分,犯罪嫌疑人迪**饮酒驾驶新Q7**小型轿车从**县**乡**村路段行驶至**县**乡**村**组路段被执勤的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气,在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车牌号为Q7**小型轿车驾驶员迪**饮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后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迪****带至英吉沙县维吾尔医院抽取血液,犯罪嫌疑人酒精含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报告;
4、现场勘察笔录;
5、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迪****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迪**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布亥力切·艾木孜
书记员:托合提·图尔荪
(院印)
2021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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