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5年10月12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排**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0日因病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路**号**号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山东**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设立“**商城”,在没有实际经营商品的情况下,以花费1200元购买一单商品,每单再购买231元优惠券,然后每周返还110元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260454.7元,已返还924680.31元,尚有335774.39元未还。
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在缅甸赌场洗码为名,设立“*亚国际”资金盘、“*邦国际”资金盘,采用每10000元每天返还500元,20天返本,40天出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租赁费用、支付团队长提成、返还前期集资本金和利息。其中,“*亚国际”资金盘共吸收资金6093168元,已返还2575735元,未返还金额为3517433元;“*邦国际”资金盘共吸收资金8630458元,已返还2352749元,未返还金额为6277709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金额共计14723626元,已返还4928484元,未返还金额979514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金额共计8630458元,已返还2352749元,未返还金额为6277709元。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铮、张某丙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设立的“*亚国际”、“*邦国际”资金盘无实际经营,帮助冯某某等人进行资金盘的核算、记录及资金的收取和支付,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还为被告人冯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的周转,被告人张某铮提供POS机用于资金的收取,协助冯某某等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从中收取高额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投资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铮、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汇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铮、张某丙明知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或帮助其做账收付款,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铮、张某丙系从犯,且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铮、张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保中
检察官助理:李志全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潘某某、张某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铮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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