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离检刑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县**乡**村**号,住本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的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栾某甲驾驶晋D44***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挂车(事发时该挂车悬挂号牌为陕KZ***挂)沿离石区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土河焦化三厂附近路段时,与郭某甲临时由东南向西北斜停在该处的晋JM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晋JW***挂号车发生碰撞,后晋JM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晋JW***挂号车又将路上行人佟某甲碰撞,致佟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栾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佟某甲经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机鉴字第SJ200010号鉴定:
1.晋JM5***-晋JW***挂号车的反光标识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2.晋JM5***-晋JW***挂号车的车厢右侧示廓灯不符合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其余灯光系统未见异常。
3.晋D4****-陕KZ***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6±3KM/H。
4.晋D4****-陕KZ***挂号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
5.晋D4****-陕KZ***挂号车的灯光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
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20】病鉴字第SFB200007号鉴定:死者佟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141102120200000125号认定:栾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未达成处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人:证人栾某乙、郭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离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云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栾某甲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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