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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5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大丘头**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至5月间,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所得款项人民币603722元,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30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兴炎

检察官助理:王艺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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