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陈连发(已判决)在安溪县**镇**小区*期门口,将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所得款项人民币130000元接送到指定地点交给他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汇款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陈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新艺
检察官助理:吴丽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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