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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08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为永春县横口镇福德村**组**号,住晋江市池店镇清濛村清濛怡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9月至11月间,在永春县横口镇福德村家中等地,向黄某乙等人购买他人本人开户的配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等物),后通过QQ联系等方式,将收购的配套银行卡加价出售给QQ好友29******452(昵称曲**)、3****45(昵称**)等人,共计非法持有他人户名银行卡24张。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携带10套他人户名银行卡欲销售给QQ好友“曲中人”时,在安溪西高速口广场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资料等书证;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兴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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