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钦妹,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3月至5月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4张本名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SIM卡等,出租给裴某甲(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392655元,非法获利4500元。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顽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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