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装修个体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登记成立厦门市湖里区***建材经营部并取得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该营业部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对公账户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其上家沈某某(另案处理),经公安机关侦查该经营部的对公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门市湖里区***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商内档、厦门市湖里区***建材经营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5.常住人口信息、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建新
检察官:黄 鹏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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