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在厦暂住同安区**镇*******号***室。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在厦暂住同安区**镇*******号***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在厦暂住同安区**镇*******号***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另案处理)、“阿峰”(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翔安区多处寺庙内,使用金属板、双面胶、绳子等作案工具窃取各处寺庙功德箱内的香油钱,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伙同覃某某至翔安区大嶝岛金嶝回归寺实施盗窃,因寺内有人而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0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覃某某、“阿峰”至湖里区墩岭路天泉宫实施盗窃,盗得功德箱内香油钱人民币80元左右。
3.2019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伙同覃某某至湖里区墩岭路天泉宫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4.2019年10月9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伙同覃某某至湖里区下边社807号凤山宫实施盗窃,盗得功德箱内香油钱人民币70元左右。
5.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伙同覃某某至湖里区下边社680号龙安殿实施盗窃,因功德箱内钱财过少而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0月17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覃某某独自一人至湖里区下边社807号凤山宫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金属板、双面胶、绳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覃某某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及另案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覃某某、覃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王某某提取笔录;6.2019年10月2日天泉宫监控录像、2019年10月9日和17日凤山宫监控录像等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窃取财物,其中覃某某共同作案3起,单独作案1起,既遂1起,共计人民币70元;覃某某共同作案5起,既遂2起,共计人民币150元;覃某某共同作案4起,既遂1起,共计人民币7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第1、3、5、6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鹏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覃某某131240*****;覃某某147077*****;覃某某186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查封的作案工具已另案处理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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