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525,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西路(户籍所在地:社旗县**镇**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3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社旗县**镇**街**西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铺内,明知张某某(已判刑)到其店内销售的电瓶来路不明,仍从张某某手中低价收购八块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共计价值5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等笔录;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12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住社旗县某某镇某某西路;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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