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2012年9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9月17日,因无证驾驶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 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5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早上,被告人薛某某趁无人之际,将社旗县**镇村民马某某停放在该镇卫生院十字路口东南角蛋糕房门前未上锁的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骑回家中。
2020年3月20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该被盗电动车依法发还给马某某。
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1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薛某某现住**县**镇**村**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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